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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保管人的义务有哪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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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《合同法》第369条规定,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。为此,保管人应:
(一)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,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,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。一般情况下,保管合同为无偿时,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;保管合同为有偿时,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。
(二)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当事人有约定的,按照其约定执行;没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、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。
(三)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但是在紧急情况下,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,在这种情况下,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。
(四)保管人占有保管物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。
(五)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371条规定,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。
二、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
保管合同成立,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,因保管人没有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导致被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合同法》规定,保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的下列情形,应承担赔偿责任:
(一)转移保管责任,改变保管地点所造成的保管物的损失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“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保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,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”该法三百七十二条规定“保管人违反前款定的,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,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”
(二)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。
《合同法》第三百七十四条定规定“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”
(三)贵重物品未向保管人声明,承担一般物品的赔偿责任。
《合同法》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“寄存人寄存货币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,应当向保管人声明,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,寄存人未声明的,该物品毁损、灭失后,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。”
生活中很多地方出现保管处,比如银行的保险柜,超市的寄放处,火车站的行李寄放等地方都有,有的是无偿的,有的是有偿的,给了保管费,东西损坏或丢失,当事人可以理直气壮的要求赔偿,但是无偿的保管东西损坏或丢失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。律霸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,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