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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轮车停放朋友家却失窃车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
2005年2月24日,经被告郭XX介绍原告乔XX驾驶其“XX”牌农用三轮车到XX镇拉石料,因事离开XX镇郭庄村时,原告乔XX将其驾驶的该三轮车存放于被告郭*雨家。2005年3月1日发现该三轮车辆丢失,原告乔XX、被告郭XX于次日向XX派出所报案,200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。2009年6月18日,原告乔XX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,起诉来院,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XX、郭*雨赔偿车辆被盗直接损失、间接损失计140300元。另查明,原告乔XX于1995年在河南省XX机械厂以5300元的价款购得三轮车一辆,未上机动车牌照,亦未有营运证。自三轮车被盗至本案立案受理前,原告乔XX先后多次向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反映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。诉诸法院,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XX、郭*雨赔偿三轮车损失5300元及三轮车正常使用可得利益损失135000元,合计140300元。
(相关资料图)
保管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
保管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列条款:
⑴寄存人和保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、住所;
⑵保管物品的详细名称;
⑶保管物品的规格、型号;
⑷保管物品的数量、质量;
⑸保管的方法及场所;
⑹保管的手续(主要指存、领手续);
⑺验收的方法;
⑻损耗标准及损耗的处理;
⑼费用的负担和结算方法;
⑽违约责任;
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;
⑿其他要约定的事项。
相关法律知识:
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须承担责任的情况
依《合同法》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:
1、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、灭失的,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2、保管物的毁损、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,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、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。
3、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。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,寄存人未告知,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,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、灭失,但保管是无偿的,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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